期貨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業、保險業或其他期貨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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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期貨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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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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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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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貨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