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查詢
即時法規訊息
法規體系查詢
法規名稱查詢
綜合查詢
詞彙查詢
中英法規對照表
問答集
檢索手冊
懶人包
系統簡介
相關網站
電子郵件
English
查詢
中文首頁
法規資訊
小
中
大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1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1條條文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關鍵字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英文版
異動條文
友善列印
轉存 Word
第2條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第5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11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