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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3157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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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委託人於本公司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或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變更融資額度者,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本公司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與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前四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本公司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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