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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各種財產之證明以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
年子女所有為限,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惟下
列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委託人本人為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本公司應查詢他項權利
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
等),並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六、委託人本人於本公司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
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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