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1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45164號函 准予照辦修正發布第2條及第3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1.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2.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3.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4.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或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2.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1.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2.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3.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委託人於本公司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4. 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或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變更融資額度者,其條件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本公司並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5.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及銀行及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7.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本公司經評估後,於必要時得提高之。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1.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訂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單。本公司並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2.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3.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4.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5.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6. 六、委託人本人於本公司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2. 委託人所提供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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