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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轉融通契約書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開立轉融通帳
戶,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甲乙雙方基於轉融通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
務操作辦法、本契約及有關法令規章,函示之規定辦理。上開規
定如有修訂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甲乙雙方約定轉融資額度為新臺幣 元,轉融券額度及轉借券
額度依有關規定辦理,甲方並應隨時與乙方協商在此額度內其可
申貸之數額。
甲方應依乙方規定,按期將有關之財務報表送交乙方。
第三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通取得之資金及有價證券,應為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
甲方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規定轉融通原因
不存在時,甲方應即對乙方償還該標的證券。
第四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資,應提供該項資金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向乙方轉融券(以下稱轉融券),應提供該項證券賣出之價款
作為擔保品,並繳交保證金;向乙方轉借券,應繳交借券擔保品
。
第五條 乙方得視證券市場及個別證券情況,及甲方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
資融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情形,對轉融資比率酌予降
低,或對轉融券保證金之成數及轉借券擔保比率,酌予提高。
第六條 轉融通之期限,比照主管機關規定之融資融券期限、借券期限辦
理;甲方如未依期限償還,乙方應計收違約金。
第六條之一 甲方轉融通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
櫃)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
前償還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
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
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轉融資時甲方應支付利息予乙方;轉融券時,甲方應支付手續費
予乙方;轉借券時,甲方應支付借券費予乙方,乙方並得向甲方
收取轉借券手續費,乙方另應對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與轉
借券現金擔保品支付利息予甲方。
前項各種利率及融券手續費之費率,由乙方訂定;轉借券借券費
及轉借券手續費,其費率由甲乙雙方議定。
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轉融通未償還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
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八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款項或證券,
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
構為之。但不需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者,得
由甲、乙雙方直接接受。
第九條 甲方向乙方轉融資,如因擔保證券價格下跌,致轉融資金額佔擔
保證券市價之比率超過原轉融資比率;或轉融券證券價格上漲,
致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或因出借證券價格上漲或其擔
保品價格下跌,致擔保品市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未達原出借
之比率時,甲方均應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
,或清償其差額。
第十條 甲方應繳交之轉融券保證金或轉借券擔保品,及轉融資擔保證券
、轉融券擔保價款、轉融券保證金、轉借券擔保品等項之差額,
均得依乙方規定以有價證券繳交,乙方不計付利息。
第十一條 甲方繳交之下列款項及證券,乙方在轉融通期間內,均得依規
定運用:
一、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補繳之現金差額。
二、轉融券保證金及補繳之現金差額。
三、轉融資之擔保證券及差額之抵繳證券。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之抵繳證券。
五、轉融券保證金及其差額之抵繳證券。
六、轉借券擔保品之現金及證券。
七、轉借券擔保差額之現金及抵繳證券。
前項證券,乙方應於償還轉融通時,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
交付之。
第十二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處分其轉融通擔保品及有關之
款項或證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轉融通逾規定期限仍未償還。
二、未調換瑕疵擔保及抵繳證券。
三、未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轉借
券擔保品,或未清償轉融通差額者。
四、未依限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轉融通證券。
五、未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償還轉融資、轉融券或轉借券者。
六、未依第十五條償還轉融通債務。
處分擔保品後如不足清償,甲方應負責補足差額,如未補足,
乙方得逕行處分甲方其他證券或款項,如仍不足又未補繳,聽
憑乙方追訴,甲方絕無異議。
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擔保品時,
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甲方應依乙方規定方式辦理各類擔保品及抵繳證券之過戶手續
,如有怠忽致損及證券所有人權益時,甲方自行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乙方於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期間,甲方如有轉融通該種證券
,悉依乙方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償還全部轉融通債務,乙方並終
止本契約,註銷轉融通帳戶:
一、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二、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使用市場契約。
三、自行解散或歇業。
四、違反本契約有關約定事項。
第十六條 本契約書以乙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書涉訟時,以
乙方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分繕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
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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