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35781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46條、第4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以及融資比率與融券保證金成數,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六個月,委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以二次為限;本公司應審核委託人之信用狀況始得同意展延。
  3. 本公司受理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概括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申請文件,內容須包括展期次數選擇及屆期展延審核結果之後續作業,簽訂後適用於每筆融資融券;委託人申請變更展期次數時,應重新簽訂。但變更內容為減少展期次數,且已依原申請方式展延期限者,該筆融資融券期限至該次屆滿為止。
  4. 本公司同意委託人展延每筆融資融券期限者,每次應予展延六個月;前開展延,除因評估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本公司認定標準,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前終止展延。本公司應就上述擔保品及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訂定具體認定標準。
  5. 本公司若不同意前項委託人展延之申請,或該筆融資融券已展延二次者,本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十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因前項擔保品或委託人信用狀況之風險,達本公司認定標準而終止展延者,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了結買賣。
  6. 該筆融資融券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除有第四項本公司提前終止展延之情形者外,其期限順延至該標的有價證券恢復買賣或恢復交易時止。
  7. 本公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8. 前項利率如經調整時,本公司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9. 第七項之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1. 本公司應逐日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市值/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2. 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記錄。
  3.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處分者,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則由代理證券商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4. 前項以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逕予抵充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準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5. 本公司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
  2. (第二項刪除)
  3.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4.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5.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
  6.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充抵。
  7. 各種得為融資之有價證券及抵繳商品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後,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四項及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8.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9.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10.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1.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格五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2.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抵繳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2.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13.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4.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15.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於次一營業日起適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處分所得扣除證券商手續費及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二、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3.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本公司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本公司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2.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3.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3. 本公司因委託人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本公司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4. 委託人未依第二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還券了結者,本公司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分之十委託買進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之情事而無法處分者,本公司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1. 本辦法之處分,本公司應委託證券商於指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起,向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交易系統申報。
  2. 前項之處分,以本公司向各證券商開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之。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本公司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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