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5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14495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本公司與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2.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以出借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借券方於期限屆滿前,經出借方同意,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3.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4.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重點專區」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
  5.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本公司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本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本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該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須取得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1.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2.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2.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3. 本公司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於客戶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時,以同數量、同種類證券返還之,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1. 本公司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2. 本公司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3.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1. 本公司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2.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本公司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本公司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3.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4.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還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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