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公司為提高經濟規模、發揮綜合經營效益,經政府許可,並依照金融
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組織之。
|
|
|
第二條
本公司定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第三條
本公司設總公司於臺北市,必要時得經董事會之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核
准於國內其他地點或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
|
|
第四條
本公司應行公告事項,依法令規定方式或以登載總公司所在地之通行日
報行之。
|
|
|
第五條
本公司所營事業為H801011金融控股公司業。
|
|
|
第六條
本公司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公司得投資下列事業:
(一)銀行業。
(二)票券金融業。
(三)信用卡業。
(四)信託業。
(五)保險業。
(六)證券業。
(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
(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二、對前款被投資事業之管理。
三、本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所列以外之其他事業,但
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
|
|
第七條
本公司以投資為專業,投資其他事業之總額,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本公
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
|
|
第八條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仟億元,分為壹佰億股,每股面額新台幣
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
|
|
第九條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本公司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
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本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並洽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本公司得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之請求,合併換發大面額證券。
本公司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其他有價證券亦同,惟應洽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
|
|
第十條
本公司股務之處理,除法令及證券規章另有規定外,悉依「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之。
|
|
|
第十一條
每屆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本公司
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股票過戶。
|
|
|
第十二條
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董事會依法召集
。
常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
集之。
|
|
|
第十三條
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股東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
|
|
第十四條
股東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一人出席。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
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前項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達本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先
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
|
|
第十五條
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議決事項如下:
一、釐訂及修正本公司章程。
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三、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及決議分派盈餘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
四、資本增減之決議。
五、其他重要事項及依法令應經股東會議決之事項。
|
|
|
第十六條
本公司設董事九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及監察人三人,均由股東會依法選
任之。
|
|
|
第十六條之一
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前條董事
名額中設獨立董事三至五人。
董事之選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獨
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
|
|
第十六條之二
本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董事會得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審查其
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中選任之。
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受理方式及公告等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
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十六條之三
本公司由全體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組成審計委員會。審
計委員會及其成員之職權行使及相關事項,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
|
|
第十七條
本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主管機關所規定
之成數。
|
|
|
第十八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者,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本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為董事及監察人購買責任保險。
|
|
|
第十九條
董事會不另設常務董事,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必要時得互選一
人為副董事長。
除第卅三條之酬勞金外,董事長之薪資,以總經理薪資之1.25倍支給,
其他報酬及福利,依本公司相關規定或參酌同業水準支給;副董事長之
薪資、其他報酬及福利,由董事長依本公司相關規定或參酌同業水準核
定之;獨立董事另按月支領薪資新台幣十八萬元整。
董事(含獨立董事)如兼任本公司之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董事、
監察人酬勞金及薪資以領取一份為限。
|
|
|
第二十條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如設有副董事長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如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第二十一條
董事成立董事會,董事會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其決
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
|
|
|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
|
第二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公司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二、本公司預算之核定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公司組織規程之核定。
四、本公司重要規章之核定。
五、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定及股票發行之核定。
六、本公司盈餘分配或彌補虧損議案之擬定。
七、本公司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八、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九、本公司經理人員(含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核定。
十一、本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之決定。
十二、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
|
|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設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
|
|
|
第二十五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決算之審查。
二、監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三、認為必要時,得依法召集股東會。
四、其他依法監察之事項。
|
|
|
第二十六條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加核對調查,報告意
見於股東會。
|
|
|
|
|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董事之車馬費及會議出席費參酌同業標準支給。
第28-1條:本章程有關監察人之規定,於本公司依章程第十六條之
一選舉獨立董事後,失其效力。
|
|
|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定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得經董事
會授權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
本公司得置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襄助總經理處理公
司業務。
本公司董事會置總稽核一人,其職位等同於副總經理,以獨立超然之精
神綜理稽核業務;設秘書處置董事會主任秘書一人,負責董事會之相關
事務;並置風控長一人,掌理各項業務之風險控管相關工作。
總經理、總稽核、主任秘書及風控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任免
之。
|
|
|
第三十條
本公司并得視業務需要,分部辦事,各置經理一人。
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由總經理薦請董事長提經董事會
同意任免之。
|
|
|
第三十一條
除依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外,經理人有代表本
公司為營業上必要行為之權,其權限之範圍,悉依本公司各項規章辦法
之規定。
|
|
|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後,董事會應造具下列各項書表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送請監察
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
|
|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當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彌補往年虧損
,再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次就其餘額提撥百分之一
為董事酬勞金,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為員工紅利,其他餘額併同以往年
度未分配盈餘,由董事會作成分派案,提請股東常會同意後分配之。員
工紅利以股票紅利發放時,其分派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
員工。
前項所述之一定條件,由董事會決定之。
|
|
|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為確保股東權益及永續經營之目標,採平衡股利政策。
股利發放原則為年度決算盈餘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提
撥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董事酬勞金及員工紅利後之可分配盈
餘不低於百分之八十;其中現金股利不低於百分之五十,股票股利則佔
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所列股利發放原則,本公司得依當年度實際獲利及資金狀況,決定
最適當之股利政策,由董事會擬具分配方案後,經股東會議定後執行之
。
|
|
|
第三十五條
本公司組織規程、重要章則,由董事會另訂之。
|
|
|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
|
|
|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通過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