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因停業及受停業參加人委任辦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2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060024719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條至第6條、第8條之1、第9條至第14條、第18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自即日起實施(原名稱:參加人因停業及受停業參加人委任辦理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異動條文

第二章 送存、領回及轉撥作業
  1. 自停業日起,除依法令規定送存者外,本公司不再受理停業證券商有價證券之送存及領回。
  1. 依法令規定必須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停業證券商自停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仍以其名義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並請儘速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客戶未於停業日起七日內辦妥開戶手續者,須至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1.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以該證券商名義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停業日起,僅得由該客戶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之領回或撥入他參加人(含受委任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
  2. 前項停業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或發生其它事故需緊急處理時,本公司於停業開始日列印停業證券商客戶餘額明細表乙式兩份,交付受委任證券商,由受委任證券商留存乙份,另乙份轉交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客戶於餘額明細表填寫匯入帳號並簽蓋原留印鑑後,持證券存摺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轉撥作業,受委任證券商接獲客戶申請後,操作「整戶存券匯撥」交易(交易代號 513),將有價證券轉撥至他參加人(含受委任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
  1. 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客戶申請領回,須代為編製「領回清冊」,並於「領回清冊」加蓋「代理」字樣。
  2. 前項客戶申請領回後,未於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領回時,受委任證券商須以各該客戶原有帳戶辦理「依法送存」,並代停業證券商編製送存清冊,加蓋「代理」字樣,將有價證券送回集中保管。
  1.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於停業日因存券不足必須辦理現券交割者,向停業證券商辦理。惟停業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其客戶應向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1. 停業日前一營業日,停業證券商若有錯帳或更正帳號情事時,須透過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將相關資料通知本公司據以辦理帳務之異動。
  1. 停業證券商於終止與本公司之開戶契約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未結清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有價證券之餘額者,受委任證券商應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表送交本公司,由本公司將該有價證券餘額撥入其指定之客戶帳,受委任證券商並應儘速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未補辦前客戶不得申請辦理賣出、領回及轉撥。
  2. 本公司辦理停業證券商前項轉撥作業時,就其客戶之保管劃撥帳戶已無有價證券餘額者,得逕行辦理帳戶註銷作業。
  1. 證券商之分公司停業者,總公司應於分公司停業基準日前三營業日,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表送交本公司,由本公司於基準日將該分公司客戶帳戶全數轉換至其指定之客戶帳戶。
  1. 依法令規定必須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停業證券商自停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仍以其名義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並請儘速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客戶未於停業日起七日內辦妥開戶手續者,須至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1. 停業證券商之客戶以該證券商名義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停業日起,僅得由該客戶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之領回或撥入他參加人(含受委任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
  2. 前項停業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或發生其它事故需緊急處理時,本公司於停業開始日列印停業證券商客戶餘額明細表乙式兩份,交付受委任證券商,由受委任證券商留存乙份,另乙份轉交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客戶於餘額明細表填寫匯入帳號並簽蓋原留印鑑後,持證券存摺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轉撥作業,受委任證券商接獲客戶申請後,操作「整戶存券匯撥」交易(交易代號 513),將有價證券轉撥至他參加人(含受委任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
  1. 受委任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客戶申請領回,須代為編製「領回清冊」,並於「領回清冊」加蓋「代理」字樣。
  2. 前項客戶申請領回後,未於次一營業日將有價證券領回時,受委任證券商須以各該客戶原有帳戶辦理「依法送存」,並代停業證券商編製送存清冊,加蓋「代理」字樣,將有價證券送回集中保管。
  1. 停業證券商於終止與本公司之開戶契約生效日起一個月內,未結清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有價證券之餘額者,受委任證券商應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表送交本公司,由本公司將該有價證券餘額撥入其指定之客戶帳,受委任證券商並應儘速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未補辦前客戶不得申請辦理賣出、領回及轉撥。
  2. 本公司辦理停業證券商前項轉撥作業時,就其客戶之保管劃撥帳戶已無有價證券餘額者,得逕行辦理帳戶註銷作業。
  1. 自停業日起,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代理信用交易部分,客戶申請償還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於現金償還證券金融事業後,由證券金融事業將擔保之有價證券自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融資融券專戶(以下稱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停業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
    2. 二、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交易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客戶應透過受委任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現券償還,由受委任證券商將現券償還之有價證券自停業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或代理信用交易專戶撥入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融券專戶。
    3. 三、停業證券商客戶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部分,客戶應至受委任證券商完成開戶後,始得辦理融資賣出及融券買進。
    4. 四、客戶辦理前三款作業後,證券金融事業如有應退還客戶之抵繳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退還之有價證券屬已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由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客戶之保管劃撥帳戶。
      2. (二)退還之有價證券屬未開設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者,由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停業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再由受委任證券商自該專戶辦理領回交付該第三人。
  1. 自停業日起,停業證券商停業前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部分,受委任證券商於停業證券商移交客戶融資融券明細資料後,填具「停業證券商自辦融資融券專戶轉撥申請書」並檢附雙方協議書通知本公司。
  2. 停業證券商與受委任證券商雙方協議將停業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餘額撥入受委任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其所有權仍屬停業證券商客戶所有)時,停業證券商應另製作信用戶移轉帳號對照媒體資料交付本公司,經本公司審核無誤後,辦理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融資融券專戶有價證券之轉撥事宜。
  1. 停業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餘額撥入受委任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客戶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償還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客戶申請現金償還時,受委任證券商於該客戶現金償還後,將擔保之有價證券,由受委任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
    2. 二、客戶申請現券償還時,受委任證券商將現券償還之有價證券自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撥入融資融券專戶。
    3. 三、停業證券商客戶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部分,客戶應至受委任證券商完成信用交易開戶後,始得辦理融資賣出及融券買進。
    4. 四、客戶辦理前三款作業後,停業證券商如有應退還客戶之抵繳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退還之有價證券屬已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由受委任證券商自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客戶之保管劃撥帳戶。
      2. (二)退還之有價證券屬未開設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者,由受委任證券商自融資融券專戶辦理領回交付該第三人。
  1. 停業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餘額未撥入受委任證券商融資融券專戶,客戶向受委任證券商申請償還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交易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客戶申請現金償還,應向受委任證券商辦理,受委任證券商於該客戶現金償還後,將擔保之有價證券,由停業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
    2. 二、停業證券商客戶信用交易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客戶申請現券償還,應向受委任證券商辦理,受委任證券商於客戶現券償還後,將現券償還之有價證券自停業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撥入停業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
    3. 三、停業證券商客戶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部分,客戶應至受委任證券商完成信用交易開戶後,始得辦理融資賣出及融券買進。
    4. 四、客戶辦理前三款作業後,停業證券商如有應退還客戶之抵繳有價證券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退還之有價證券屬已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由受委任證券商自停業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客戶之保管劃撥帳戶。
      2. (二)退還之有價證券屬未開設保管劃撥帳戶第三人者,由受委任證券商自停業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辦理領回交付該第三人。
  1. 自停業日起,停業證券商停業前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部分,客戶申請償還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停業證券商轉融資部分,須由受委任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現金償還後,其擔保之有價證券,由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受委任證券商指定之融資融券專戶。
    2. 二、停業證券商轉融券部分,須由受委任證券商將有價證券自停業證券商或受委任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專戶撥入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融券專戶,辦理現券償還。
  1. 自停業日起,本公司保管之停業證券商客戶之有價證券,遇發行人為通知股東行使權利時,受委任證券商須於停止過戶日起二日內代為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受益人名冊交本公司彙總。
  1. 本配合事項未盡事宜,悉依本公司業務操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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