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1145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2392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辦理基金募集、銷售、私募業務或銷售特定投資組合前,應充分瞭解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並依基金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作業,以確保該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符合投資人所承受之風險。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客戶:指本準則所定義之非專業投資人。
    2. 二、基金: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3. 三、特定投資組合:數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第五條之一所定之規範配置為單一產品。
    4. 四、適合度:有合理基礎相信客戶的風險承受度適合所申購之基金及特定投資組合。
    5. 五、專業投資人:
      1. (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1. 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小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4. 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六款第一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2.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之投資人符合以下第一小目或第二小目之條件:
        1. 1.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2. 2.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前開事業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3.前二小目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或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或委託人須配合提供之。該私募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對前小目之投資人或委託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4. 4.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者或受委任機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六款第二目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6. 六、非專業投資人:
      1. (一)募集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指符合前款第一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2.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指符合前款第二目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1. 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客戶風險承受度分類。
    2. 二、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分類。
    3. 三、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之適配原則。
    4. 四、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之事項。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客戶訂定基金及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分類時,至少劃分為三個等級。
  2. 前項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評估得包括下列項目:
    1. 一、基金類型及投資策略。
    2. 二、投資區域市場之風險。
    3. 三、投資標的/產業之風險。
    4. 四、其他風險評估項目。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基金風險等級分類評估外,另應建立如下審查機制:
    1. 一、上架前審查:考量基金特性、投資策略、投資區域及投資組合等相關風險,依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RR)參考同類型基金過去5年淨值波動度或與之相較,評估出基金適合之風險等級。
    2. 二、定期審查:就原基金商品評估之風險等級,應至少每年重新審查,以確認該基金之風險等級,是否反映實際產品風險。
    3. 三、俟後如基金之投資策略或投資特色涉有重要之風險影響因素之異動時,則應重新充分評估是否需調整RR等級,不宜逕按公會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直接歸屬基金之RR等級。
  4. 基金之主要投資或發行國家(地區)有發生劇烈變化時,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或政經風險時,應採下列措施:
    1. 一、確認基金風險等級是否仍符合原所評估之產品風險等級並考量客戶之適合度。
    2. 二、倘原訂風險等級經公司評估已無法充分反映該基金之風險等級,而需調整風險等級時,應擬定變動時之因應措施。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數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配置成特定投資組合,且特定投資組合內配置高於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時,應遵循下列事項:
    1. 一、符合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計算方式(說明及範例如附件一),惟不能以該計算方式為評估風險等級之唯一指標。
    2. 二、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之基金應分散風險等級。除風險承受度最高之客戶外,事業不得提供僅含內部所訂風險等級最低及最高風險等級基金之特定投資組合。
    3. 三、符合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於特定投資組合內須配置至少百分之七十之投資比例。
    4. 四、建立上架前審查、定期審查及特定投資組合內個別基金風險等級審查機制。若特定投資組合內之個別基金風險等級有異動時,應評估是否調整特定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5. 五、特定投資組合內基金之主要投資或發行國家(地區)有發生劇烈變化時,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或政經風險時,應確認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是否仍符合原所評估之風險等級並考量客戶之適合度。
    6. 六、倘原訂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經公司評估已無法充分反映該特定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而需調整時,應擬定變動時之因應措施。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特定投資組合時,應與客戶於雙方契約或相關文件中約定下列事項:
    1. 一、特定投資組合之交易方式與交易限制,及風險等級之計算方式等事項。
    2. 二、特定投資組合內各基金之投資比例,非經客戶同意,不得變動,且客戶不得申購或買回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單一或部分之基金。
    3. 三、經客戶同意後,特定投資組合內之基金,可與基金風險等級相同或較低風險等級之其他基金進行轉換,或進行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基金投資比例之變動。經轉換基金及變動投資比例之特定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須符合客戶風險承受度,及應遵循第五條之一之規定。
  2. 除前項約定事項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揭露並告知客戶下列事項,且應以錄音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軌跡:
    1. 一、除特定投資組合外,客戶不得另外自行申購該特定投資組合商品內超過其風險承受度之個別基金。
    2. 二、客戶申購特定投資組合之商品,不得視為客戶得申購高於其風險承受度基金之投資經驗。
    3. 三、特定投資組合內所配置個別基金之風險等級、比例及其內容、費用與價格等相關資訊。
    4. 四、特定投資組合內超過客戶風險承受度之基金,應以粗黑明顯字體標註以提醒客戶。
    5. 五、說明以特定投資組合方式進行投資時,如何降低客戶投資風險。
  3. 對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不得銷售特定投資組合。
  1. 適合度應以具合理基礎相信客戶風險承受度適合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風險等級為適配原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客戶欲申購較其風險承受度為高之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時,應予婉拒。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於推介、新辦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申購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如推介前無法重新檢視者,僅得銷售適合最低風險承受度客戶之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
  2. 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契約繼續申購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者,非屬新辦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申購,得不重新檢視適合度。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第二條評估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審查原則及對客戶之基金及特定投資組合適合度評估原則納入員工內部教育訓練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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