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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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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11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9036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至第9條、第17條、第18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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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或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前,應檢具召開事由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
第7條
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之方式召開。
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得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
受益人會議採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電子投票相關事務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辦理。
第8條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時,受益人得依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載明方式,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受益人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時,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達指定處所。
受益人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意思表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送達指定處所,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9條
受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時,受益人得依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載明方式,以親自出席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亦得出具由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委託書,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以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以電子方式撤銷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並應於受益人會議召開前五日送達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指定之處所。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後,受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人會議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受益人會議召開者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9-1條
受益人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應依受益人會議召開者製作之電子格式,對各項議案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二日前送達指定處所;未為意思表示者,該議案視為棄權。
前項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受益人,就該次受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17條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應送達指定處所,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受益權單位數內。
受益人寄回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簽名或蓋章非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
三、使用非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受益人會議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第18條
受益人會議召開者或其委託之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於收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後,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並應製作受益人名冊,載明戶號、姓名及受益權單位數,於驗、開票後供在場監督人員查閱及供紀錄人員統計。
受益人會議之驗、開票,應由紀錄人員將書面或電子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應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受益人會議書面表決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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