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32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385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且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出借有價證券交易,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4.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基金、自然人及第四項所稱之非專業投資人。
  5.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6.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請委託人填寫資料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一、二),並檢附雙重身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辦理並簽名或蓋章;但委託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受監護人時,並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2. 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而委由代理人代辦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託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授權書代為辦理。
    3. 三、委託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其他機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
    4. 四、前列各款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身分證明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暨「限○○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用」字樣戳記。
  2. 委託人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及經營計畫建議書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如委託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4.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有關契約之簽訂及委託人資料之留存,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1. 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信託業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委託人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信託業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2. 信託業就委託人填寫之委託人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經驗及相關法令限制。
  3. 信託業應向委託人交付信託管理說明書(參考範本如附件三),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包含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之附錄),並向委託人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運用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信託業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風險承受程度及相關法令限制等,俾擬訂適合委託人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託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信託管理說明書,作為簽訂信託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6.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已提供委託人相當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之資訊者,得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7.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委託人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收取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信託財產運用時買賣成本之減項,除委託人於信託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信託業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與受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信託業應於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內接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3.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得與該委託人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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