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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私募境外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0年11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10000104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50981號函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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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於簽訂契約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包括下列事項:
(一)下列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儘速向本公會申報,並通知所屬投資人:
1.境外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核准、限制投資活動。
2.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3.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4.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二)就主管機關或本公會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或查核,應儘速提供及配合辦理。
三、受委任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受委任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
六、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七、契約終止時受委任機構應盡之義務,包括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須事前向本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
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九、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應以臺灣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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