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9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8005201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80132162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第1條 (訂定目的及依據)
  1.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維護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專業形象,特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1. 第2條 (信守承諾)
  1. 受委任機構應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依據雙方約定,忠實執行業務,除充分了解產品外,並辦理充分了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及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俾滿足客戶之投資需求。
  2. 前項所稱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開戶審查原則:
      1.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金融商品專業知識、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
      2.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2.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 前項充分了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之相關資料內容及評估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4. 受委任機構得委託信託業以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之業務,雙方應依本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與信託業透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簽訂委任契約。信託業應確認應募人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5. 第一項所稱產品適合度評估作業程序,係指受委任機構於銷售或推介客戶私募境外基金時,不僅應揭露產品之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產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產品,相關具體執行措施如下:
    1. (一)應依據產品特性,如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投資地區市場風險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產品之風險等級。
    2. (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產品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產品。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產品,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受委任機構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6. 受委任機構辦理本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文件及其他相關輔助銷售文件(如DM、簡報等)應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並至少保存至投資人全數贖回受益權單位數日後 5年。但與投資人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情事者,應保存至訴訟或調處等情事終結為止。
  7. 受委任機構訂定之私募境外基金銷售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將銷售人員銷售及服務品質監測制度(包括監測頻率、監測方法及監測結果考核等)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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