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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與宗旨
為加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之
自律精神,並維護投資人權益,就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進行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
稱本會)特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期使會員公司得以依本準則之內容,共同為事業
之良好聲譽努力,並要求會員公司應配合制訂相關之內部控制制度,
供其公司及其人員遵守,以提昇會員公司內部治理之效能及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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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準則性質
本準則為指引式規範(Guideline ),本事業得依其狀況,自行斟酌
裁量而為制定,於必要時,得為修正或增刪,以配合法令規定或公司
管理政策。又,本準則為業界自律規範,故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違反本
準則之規定時,由公司依其僱傭或委任關係處理,將可能遭受公司之
警告、處分或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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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適用範圍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除本
準則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人員有關管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私募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人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他事業及其人員兼營前述業務之
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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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對象
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應一體遵行本準則之規定。
本事業從業人員合稱之為「員工」,範圍界定由各公司依其需要定之
;「負責人」則依現行法令解釋為董事(含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監
察人 (含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及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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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事業指定受任人之程序
(一)本事業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買賣有價證券,需踐行以下程序:
1.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買賣有價證券應以
適當的公開方式揭示予投資人。
2.就私募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買賣有
價證券應以符合雙方契約或適當之方式通知予應募人或客戶知
悉或同意。
(二)本事業或本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指定受
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權書予證
券商,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國內基金
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
予證券商,並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
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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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作業程序
(一)本事業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與一般買賣帳戶
分別管理之,且交易單位需明定以綜合交易帳戶或一般買賣帳戶
之下單流程及其控管機制,並於交易執行紀錄中載明係以綜合交
易帳戶方式為之。
(二)本事業所指定之受任人於委託買賣時應確實控管係於證券商所指
定之買賣額度內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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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成交分配作業程序受任人透過綜合交易帳戶買賣同種有價證券之價格
,應為交易日當日綜合交易帳戶全部成交數量及成交金額之加權平均
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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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關本事業以綜合交易帳戶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時,除本準則規範
之內容外,其開戶作業、交易及成交分配申報作業、成交分配後之錯
帳及更正帳號申報作業、信用交易及借券申報作業亦應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作業辦法及規定
辦理,前述法令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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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事業之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行為違反本準則之相關規定者,公司得
對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
解職之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若本事業、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
行為違反本準則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可能成為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之參考或遭致本會之自律處分,亦可能作為司法機關之裁判及行
政機關處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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