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4005216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 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33807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基金銷售機
構簽訂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四、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五、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之轉入基金保管機構
    設立之基金專戶。
六、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件之認定及處
    理方式。
七、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Ma
    rket Timing)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所提
    供所屬投資人短線交易資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包含對
    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之處理與拒絕短線交易及擇
    時交易( Market Timing)投資人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投資人權
    益有關事項)。
十、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十二、基金銷售及受益憑證交付之作業程序(但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
      ,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十四、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十五、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
      通知及彙整所屬投資人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應辦事項。
十六、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十七、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十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九、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銷售契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接受及瞭解投資人原則:包括訂定瞭解投資人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
    資料內容與方式。
二、評估投資人投資能力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適合度原則,包括投資屬
    性及合適之投資範圍等。
第二十九條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
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
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
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
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
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
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
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
,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
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
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
償責任。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
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
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 7日(
含),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 2%,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
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貨幣市場型、類貨
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
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
明書中予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