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公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0469號函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6080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
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
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電子支付機構合作,辦理投資人透過電子支付帳戶申
購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且以新臺幣收付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提供短於基金買回款項給付期間之快速買回等
服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受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
交易時,除執行確認基金受益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為同一人外,應依
下列事項辦理,並視為符合第一項給付方式之規定:
(一)將買回或收益分配交易名冊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並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自基金專戶匯入電子支付
      機構依法於管理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二)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應先將收取之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至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依前款名冊
      將買回或收益分配款項記錄於受益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
      付帳戶,並將紀錄明細提供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視是否相符。
如電子支付帳戶因法定事由導致退款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理銀行將
買回價金或收益分配款項退回至基金保管機構,並提供紀錄明細予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及主動通知受益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重新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將買回款項匯入投資人約定之銀行帳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投資人約定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買回或收益分配交
易時,應保存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並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受益憑證,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
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
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保本型基金。
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基金。
三、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四、指數股票型基金。
五、組合型基金。
六、外幣計價基金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七、其他經金管會同意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