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30051419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16995號函)

異動條文

  1. 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價值,除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 (一)股票:
      1. 1.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以計算日櫃買中心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之加權平均成交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含未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私募股票,以買進成本為準,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如後撤銷上市、上櫃契約者,則以核准撤銷當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計算之,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但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認購已上市、上櫃及經金管會核准上市、上櫃契約之興櫃之同種類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含不須登錄興櫃之公營事業)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
      2. 2.持有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者,自該股票暫停交易日起,以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之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與該股票暫停交易前之最近期依法令公告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比較,如低於每股淨值時,則以該收盤價為計算標準;如高於每股淨值時,則以每一營業日按當時法令規定之最高跌幅計算之該股票價格至淨值為準。上揭計算之價格於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暫停交易開始日後依法令公告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時,一次調整至最新之財務報告所列示之每股淨值,惟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為上限。惟最新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為非標準式核閱報告時,則採最新二期依法令公告財務報告所分別列示之每股淨值之較低者為準。
      3. 3.暫停交易股票,於恢復交易日起按上市、上櫃股票之計算標準計算之。
      4. 4.因財務困難而暫停交易股票,若暫停交易期滿而終止交易,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股票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5. 5.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吸收合併者,自消滅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起,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存續公司股數,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存續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並於合併基準日起按本項第 1款之規定處理。
      6. 6.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屬新設合併者,持有之消滅公司股票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之停止買賣期間,依消滅公司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新設公司股票上市日,持有之消滅公司股數應依換股比例換算為新設公司股數,於計算日以新設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
      7. 7.持有因公司分割減資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持有之減資原股票於減資新股票開始上市(櫃)買賣日前之停止買賣期間,依減資原股票最後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收盤價格或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計算之;減資原股票之帳列金額,按減資比例或相對公平價值分拆列入減資新股票之帳列成本。減資新股票於上市(櫃)開始買賣日起按本項 1之規定處理。
      8. 8.融資買入股票及融券賣出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9. 9.以上所稱「財務困難」係指股票發行公司發生下列情事:
        1. (1)公司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2. (2)公司因重整經法院裁定其股票禁止轉讓者。
        3. (3)公司未依一般公認會計編製報表或會計師之意見為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者。
        4. (4)公司違反上市(櫃)重大訊息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停止買賣股票之必要者。
        5. (5)公司之興建工程有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者。
        6. (6)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且未於規定期限完成補正者。
        7. (7)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且未於規定期限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者。
        8. (8)發生其他財務困難情事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櫃買中心停止買賣股票者。
    2. (二)受益憑證:上市(櫃)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買中心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者,以計算日受任人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載公告網站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準。
    3. (三)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4. (四)認購(售)權證: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
    5. (五)公債: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櫃者,優先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權平均殖利率換算之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當日等殖成交系統未有交易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在一年(含)以上者,則以該公債前一日帳列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債指數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 bps (含)區間內,則以前一日帳列殖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上下 10 bps 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台灣公債指數成份所揭露之債券殖利率換算之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以上二者均無成交紀錄且該債券之到期日在一年(不含)以下者,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各期次債券公平價格,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6. (六)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其他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1. 1.上市及上櫃且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計算日之收盤殖利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20 bps(含)區間內,則以收盤殖利率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之加權平均成交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如落在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上下20bps區間外,則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加減20 bps,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上揭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作比較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債券年期(Maturity)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年期不同時,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公司債參考殖利率,但當債券為分次還本債券時,則以加權平均到期年限計算該債券之剩餘到期年期;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法定到期日與預定到期日不同時,以預定到期日為準;有call權及put權之債券,其到期年限以該債券之到期日為準。
        2. (2)債券信用評等與櫃買中心公佈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所載信用評等之對應原則如下:
          1. (A)債券信用評等若有 +或-,一律刪除(例如:「 A-」或「A+」一律視為 A)。
          2. (B)有單一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有聯合保證銀行之債券,以主辦銀行之信用評等為準;以資產擔保債券者,視同無擔保,無擔保債券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為準;次順位債券,以該債券本身的信用評等為準,惟當該次順位債券本身無信用評等,則以發行公司主體之信用評等再降二級為準;發行公司主體有不同信用評等公司之信用評等時,以最低之信用評等為準。
          3. (C)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信評等級以受益證券本身信評等級為準。
      2. 2.上櫃且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者,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3. 3.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價加權平均值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債券於恢復日起按本款第一目規定處理。
      4. 4.暫停交易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若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型化契約「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債券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7. (七)轉換公司債:
      1.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轉換公司債提出申請轉換後,應即改以股票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評價,其評價方式準用第(一)款規定。
      2. 2.持有暫停交易或上市(櫃)轉下市(櫃)者,以該債券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依相關規定按該債券剩餘存續期間攤銷折溢價,並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惟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於恢復日起按本項第1款之規定處理。
      3. 3.暫停交易轉換公司債若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型化信託契約「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所稱之問題公司債,則以零價值為計算標準,俟出售該債券時再以售價計算之。
    8. (八)附買回債券及短期票券(含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至計算日止按買進利率計算之應收利息為準,惟有客觀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業已減損,應認列減損損失。
    9. (九)國外上市/上櫃股票:以計算日受任人營業時間內可收到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營全權委託業者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10. (十)國外債券:以計算日自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取得之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或中價加計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經營全權委託業者洽商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經理公司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11. (十一)國外共同基金:
      1. 1.上市(櫃)者,以計算日自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載資訊公司取得各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以受任人洽商國外次保管銀行、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或受任人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2.未上市(櫃)者,以計算日受任人營業時間內,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能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通知或公告之淨值,則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為準;如暫停期間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未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為準。
    12. (十二)其他國外投資標的:上市者,依計算日之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者,依規範各該國外投資標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13. (十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櫃買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上櫃者,以計算日受託機構最新公告之淨值為準
    14. (十四)國內、外證券相關商品:
      1. 1.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非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以計算日自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價格資訊提供機構所取得之價格或交易對手所提供之價格為準。
      2. 2.期貨:依期貨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場於計算日之結算價格為準,以計算契約利得或損失。
    15. (十五)結構式債券: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16. (十六)結構式定期存款:由交易對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17. (十七)遠期外匯合約:以計算日外匯市場之結算匯率為準,惟計算日當日外匯市場無相當於合約剩餘期間之遠期匯率時,得以線性差補方式計算之。
    18. (十八)參與憑證(連結標的僅為單一股票):以計算日受任人營業時間內可收到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持有之參與憑證所連結單一股票有暫停交易者,以洽商受任人隸屬集團之母公司評價委員會或其他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公平價格為準。
  2. 前項計算日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評定受委託資產價值之日。
  3. 第一項各款,除暫停交易股票、持有因公司合併而終止上市(櫃)之股票於股份轉換停止買賣期間外,規定之計算日無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價、成交價加權平均殖利率換算之價格、平均價格、結算價格、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中價、參考利率、公平價格、公平價格之平均值、結算匯率者,以最近之收盤價格、加權平均成交價、成交價加權平均殖利率換算之價格、平均價格、結算價格、最近價格、成交價、買價、中價、參考利率、公平價格、公平價格之平均值、結算匯率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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