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受理營業紛爭調處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030050174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54433號函)

異動條文

  1. 營業紛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會不予受理:
    1. 一、非屬主管機關所准許經營或兼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境外基金業務所生之爭議。
    2. 二、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之申訴顯無理由或目的不正者。
    3. 三、爭議事件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或涉及刑事或屬於行政監督事項者。
    4. 四、爭議事件業經本公會紛爭調處程序,顯然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者。
    5. 五、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全或不確實者。
    6. 六、匿名或以假名提出者。
    7. 七、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或申請評議者。
    8. 八、其他情形本公會認為不宜處理者(例如本身自為重大違法行為者)。
  1. 本公會會務人員對於投資人及本公會會員申訴之處理方式如下:
    1. 一、以電話申訴者:
      1. 1.依被申訴會員之服務管區承辦人員處理之。
      2. 2.本公會承辦人員應先瞭解爭議之癥結,並適時提供諮詢意見,如有進行調處程序之必要時,得以傳真、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將「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申訴資料表」(如附件一)提供申訴人,請其填妥並檢附相關證物影本寄回本公會;或攜帶證物影本至本公會填寫。
    2. 二、親至本公會申訴者:
      1. 1.依被申訴會員之服務管區承辦人員處理之。
      2. 2.本公會承辦人員應先瞭解爭議之癥結,並適時提供諮詢意見,如有進行調處程序之必要時,得請申訴人填寫「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申訴資料表」,並留下相關證物影本。
    3. 三、以書面申訴者: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直接以書面資料寄至本會申訴時,由本公會收文後,交被申訴會員之服務管區承辦人員處理。
  2. 本公會承辦人員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將相關資料建檔至「受理營業紛爭調處案件」系統。
  1. 本公會承辦人員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將申請人之「投資人或本公會會員申訴資料表」並檢附相關證物影本,函請被申訴會員公司限期提出說明。
  2. 被申訴會員公司未提出說明或提出之說明有進一步釐清爭議之必要時,本公會得視案件需要,由本公會自律委員會召集人指派非具利害關係之自律委員會委員協助瞭解處理雙方之爭議,並得邀請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參與,提供專業意見協助處理。
  3. 本公會承辦人員受理申訴案件,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記錄於「受理營業紛爭調處案件」系統。
  1. 自律委員會召集人應指派非具利害關係之自律委員會委員二人進行紛爭調處,並得邀請在本案中非具利害關係之證券相關單位人員或具專業學識之第三人,列席共同參與紛爭調處程序提供客觀公正之意見。
  1. 紛爭調處結果,應作成紛爭調處書乙式三份(如附件二),由當事人及出席紛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後,將紛爭調處書交付雙方當事人各一份,本公會留存一份。
  2. 紛爭調處不成立時,如有當事人不能或不願於紛爭調處書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由紛爭調處委員於紛爭調處書附註說明其事由。
  1.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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