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1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2.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3.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4.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5.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6.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7.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1.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2.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保險業之一般帳簿資產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3. 招攬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招攬人員,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應遵守本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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