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問題公司債處理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7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2431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2949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指問題發行公司,係指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發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受託契約所定之日期返還本金;
    2. 二、發行公司未依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受託契約所定之日期清償利息;
    3. 三、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其他公司債發生本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
    4. 四、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人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者;
    5. 五、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有停止營業、聲請重整、破產、解散、出售對公司繼續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主要資產或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且無力即時償還本息;
    6. 六、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於公開場合中,表明發行公司將無法如期償還其所發行公司債之本息或其他債權;
    7. 七、其所發行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時,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且違約交割者為發行公司之關係人者;
    8. 八、本基金所購入之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之資產遭受扣押、查封,自該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能解除,足以嚴重影響發行公司之清償能力者;
    9. 九、本基金所購入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發生其代表人或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而遭法院收押或檢調機關偵辦,而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發行公司之清償能力者;
    10. 十、本基金所購入公司債未獲清償前,發行公司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該公司清償本金或利息能力之情事。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七)款所稱關係人,係指發行公司董事長或與發行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者。
  1. 子帳戶資產金額之分配
    1. 一、經理公司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日,於子帳戶可分配金額達ˍˍˍ以上時,將子帳戶之資產分配予該子帳戶之受益人。
    2. 二、子帳戶可分配之金額,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得由經理公司報經金管會核准變更分配日期外,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為之。
    3. 三、子帳戶可分配之金額,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分配。
    4. 四、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另行開立帳戶保管,不再視為子帳戶資產之一部份,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子帳戶資產。
    5. 五、記載於子帳戶名冊之受益人,於子帳戶內之問題公司債獲償或處分後,得於分配時依其在基準日所持有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權利,分配其應得之金額。
    6. 六、子帳戶受益人於受分配時,可請求經理公司將分配金額轉換成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7. 七、子帳戶受益人對於子帳戶資產之分配請求權,自經理公司分配資產之通知送達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產生之收益併入子帳戶資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