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12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547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21條;增訂第2條之1、第7條之1條文,除第7條之1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2.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1.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3.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1.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2.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2.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1.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2.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4.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任何職務。
  5.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6.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2.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3.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4.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5.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6.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7.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8.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9.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10.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11.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12.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13.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14.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15.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16.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17.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18.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19.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1.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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