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70003922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051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如附表),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
  2. 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者,如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發現其已至他家證券商開立多個帳戶時,應調降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或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憑核。
  3. 委託人提供之資力證明,得以其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者提供。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出具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法人提供之資力證明以該法人之財產為限。
  1. 本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或申購業務時,如有下列情形應予以拒絕:
    1. 一、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未能提供適當之擔保。
    2. 二、委託人於其總、分支機構任一營業據點發生違約,且三年內累積達三次,其委託買進有價證券時,未預繳足額款項者。
    3. 三、於得知委託人為受破產、監護、輔助宣告未經復權、撤銷者;或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4. 四、其他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
  2. 為辦理委託人開戶後是否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本公會會員應於內部控制辦法自行訂定抽樣查核機制。
  3. 會員於得知或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委託人歷史信用狀況有不良紀錄時,得予以拒絕受託買賣或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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