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經營營業處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自律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6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企字第10600034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增訂第11條至第17條;原第10條之1至第15條遞移修正為第18條至第22條,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9688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自律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已取得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之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訂各項契約之交易。
  1. 本自律規則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係指業務規則所稱之一般客戶。
  1. 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應訂定充分瞭解交易相對人之評估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交易相對人基本資料之建置: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基本背景資料、從事行業與資產來源、及其他有關交易相對人信用之資料。
    2. 二、交易相對人投資能力之評估: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交易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1. (一)交易相對人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二)交易相對人之投資屬性及對風險之瞭解。
    3. 三、證券商得定期更新瞭解交易相對人評估資料或依可取得之資訊評估是否須更新該資料,若更新後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承受度降低,應立即停止與交易相對人承作超過其風險承受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1. 證券商向交易相對人解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與特性之人員,應符合業務規則之規定。
  1. 證券商向交易相對人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
    2. 二、提供客戶須知。
    3. 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2. 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及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悉依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提供結構型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陽春型遠期外匯、買入陽春型匯率選擇權、買入臺股股權選擇權及買入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為限。證券商並應制定及執行適用以自然人為交易對手之信用風險評估政策及作業流程,若涉及外匯商品,同時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2. 前項陽春型遠期外匯及陽春型匯率選擇權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或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並應與證券業務相關,證券商應憑其與相同客戶辦理外幣證券業務之交易文件為之。
  3.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銷售結構型商品,其銷售對象應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
  4. 前項所稱之交易經驗係指客戶曾承作或投資單項或組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等交易之經驗。
  5. 前項銷售對象應具備之交易經驗或經歷之認定,得以客戶聲明或依證券商內部作業程序辦理。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提供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之(連結標的名稱)(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投資商品」。
  1. 證券商對屬自然人之交易相對人提供不保本型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計價幣別以銀行可受理之幣別為限。
    2. 二、連結標的以臺股股權或其指數、外國股票、外國股價指數或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3. 三、產品期限不得超過 6個月,且單筆交易價金應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
    4. 四、產品期限超過 2個月者,結構型商品到期結算金額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結算金額應達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70%以上。
    5. 五、產品說明書及推廣文宣資料中之商品中文名稱應於其主標題後以括弧或於下方以副標題方式說明「不受存款保險保障,且交易損失可能達原始投資金額__%之股權投資商品。」
  1. 證券商向交易相對人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一、建立商品風險分級制度,且分級方式應考量多重風險因子,例如波動幅度、連結標的資產類別及產品天期等。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核予該商品最高風險評級。
    2. 二、可與以避險為目的且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之交易相對人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3. 三、若與客戶承作隱含賣出選擇權且為非避險目的之交易,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信用風險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
    4. 四、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5. 五、證券商應落實執行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提供予客戶之交易文件應揭露該契約最大損失金額,並要求客戶於該處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以提高客戶風險意識。
    6. 六、證券商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風險,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
  2.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避險目的,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證券商應有適當之控管制度以確認各類商品是否為避險目的而承作,及其暴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並應徵提相關文件。
  1. 證券商向交易相對人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證券商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並應妥善保存紀錄證明已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1.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
    3. 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4. 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
    5. 五、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證券商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
    6. 六、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
  1. 證券商不得於其產品說明書等行銷文件誇大報酬或隱匿相關交易風險。
  1. 對於短期間內多次提前解約並再行從事交易之交易相對人,證券商應確認其業務人員有無明顯失當情事。
  2. 證券商對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有明顯失當之業務人員,應檢討其適任性。
  1. 證券商業務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時,應配合交易相對人之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識別證件。
  1. 本公會於必要時,得請證券商於一定期間內,提供或提示所需相關資料或作必要之說明,證券商不得拒絕。
  1. 證券商違反本自律規則之規定者,依本公會章程及會員自律公約之規定辦理。
  1. 本自律規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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