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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118351號令 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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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券商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得超過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證券商應於前項限額內,自行決定其外幣風險金額,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
三
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係下列各款部位加總後,以美元折算之絕對值。但經中央銀行備查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得免計入:
(一)資產負債表內之外幣資產減外幣負債之淨部位(含即期外匯買賣尚未交割淨額)。
(二)遠期外匯淨部位: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應收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金)減應付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金)。
(三)匯率選擇權Delta部位(外幣名目本金乘以選擇權Delta值)。
四
證券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外匯業務時,應同時檢具第二點之備查文件,並函報備查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外幣風險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之金額。
五
證券商之外幣風險上限經備查後,嗣後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及設備若有變動,應由證券商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後,方可免計入外幣風險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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