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783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32條之1;增訂第14條之6、第35條之2、第68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第十四條之六
證券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
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
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
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第三十二條之一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
品、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
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
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
    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第三十五條之二
證券交易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投資人之各類信用資料,並得請求證券商
及經本會核准之機構提供相關資料。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前項資料之範圍、提供查詢之對象、內容及相關事項之
作業辦法,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前二項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證券商及經本會核准之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資料,應確保資料之正確
性,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六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本規
則規定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由該外國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