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增訂第45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第九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
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四十五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
及第六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