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管字第112080026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54521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1. 一、發行面
      上(興)櫃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2. 2. 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3. 3.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4. 4. 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 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5. 5. 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違反證交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者。
      6. 6. 違反法令、章程、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
    2. 二、交易面
      1. (一)非經核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2. (二)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1. 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 2. 不履行交割、相對委託、炒作、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股價操縱,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者。
        3. 3. 短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者。
        4. 4. 內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規定者。
        5. 5.以冒用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名義方式進行詐騙,犯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三九條詐欺罪或其他刑事法律者。
        6. 6.違反其他刑事法律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者。
    3. 三、證券服務事業
      1. (一)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1. 1. 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2. 2. 違反本中心業務規則、開戶契約或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者。
        3. 3. 違反與本中心所訂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電腦連線契約或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4. 4. 交易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2. (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
      3.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利用職務所知悉消息,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交易、或收受財物不當運用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令或其他刑事法律而涉及影響基金投資人或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權益者。
      4. (四)資訊廠商違反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5. (五)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第一0七條之規定,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者。
  2.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中所述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規定者,係以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限。
  1. 檢舉案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中心視個案情節輕重,酌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獎金:
    1. 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2. 二、檢舉案所涉人員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3. 三、經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0三條處分或為其他處分確定者。
    4. 四、屬第二條第二項之檢舉事由,被檢舉人返還利益於公司或經法院判決歸入權存在確定者。
    5. 五、經本中心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6. 六、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7. 七、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者。
    8. 八、經本中心為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處置者。
  2. 同一檢舉案併受有罪判決、主管機關處分或本中心處置者,本中心發給獎金之數額,合計最高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3.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檢舉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不符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重大影響企業營運或股東權益之情形者,本中心得視個案情節,酌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獎金。
  4. 數人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事由,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之事證資料,對於本中心之處置、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有罪判決有重要幫助者,亦得經本中心評議後給予獎金;數人分別檢舉同一事由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1.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應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1. 一、誣告他人犯本辦法第二條之各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或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另有獎勵,經合併計算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其超過部分。
    4. 四、有第八條所列各項情事。
  2.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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