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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暨申請復業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8月2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0006376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4994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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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關於交易事項之處理程序:
一、一般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儘速於營業處所張貼本中心送達之停業函,並公告通知客戶下列事項:
(1)自停業日起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2)停業證券商仍應辦理停業前所買賣交易有關款券之給付結算,並依本中心業務規則之規定向本中心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完成給付結算手續(含存券不足之補足)。
(3)停業證券商之客戶前往受委任證券商完成開戶手續,可於開戶當日委託受委任證券商買賣證券。
2.停業前應於下午結算作業時,配合代辦證券商辦理委託買賣及集中保管帳戶之開戶建檔作業。
3.停業前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辦理補正之證券,應儘速辦妥手續,如有未及申辦及已借未歸還證券者,應通知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日前一個營業日發生之錯帳,應依本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未及於當日買回或轉賣予以沖抵者,應委託他證券商於停業開始日以一般處理專戶處理。
5.停業證券商應指派業務人員,於停業期間至代辦證券商(不得進入營業櫃檯)處,協助辦理客戶在代辦證券商委託買賣證券及給付結算有關事宜;並應指派給付結算人員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事宜。
6.於停業日前一營業日將客戶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基本資料、存券餘額及變動增減數額,連同印鑑卡簽名式樣移交代辦證券商,並自停業日起,由該代辦證券商代為處理證券之送存、領回、轉撥或過戶等作業。
7.停業證券商應於停業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8.受處分停業證券商於停業期間,營業處所之交易資訊暨設備除供員工在職訓練外,不得提供客戶使用。
(二)受委任證券商應行辦理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有關集中保管證券依法送存、領回、轉撥,及過戶等事宜,受委任證券商應依集保結算所之規定代為辦理。
2.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並可接受完成開戶手續之客戶於當日委託買賣證券。
3.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其復業時交還。
二、信用交易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日前對客戶所為之融資或融券仍應依規定辦理給付結算。
2.應將截至最後營業日止之客戶信用交易餘額明細及契約書、印鑑卡等資料製作清冊,一併移交代辦證券商點收。
3.停業日後有關信用交易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移請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4.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之處理: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代辦證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並就停業證券商融資融券餘額委託其「融券買回」、「融資賣出」。
5.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相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告知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須在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始得委託其信用交易之買賣。
6.停業證券商與代辦證券商代理不同證券金融公司時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未與代辦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應通知信用交易客戶為以下之處理:
A.有關信用交易部分,於代辦證券商另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後,僅得委託其「融資賣出」或「融券買回」。
B.如須「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須將信用交易帳戶移轉至與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之證券商後始得辦理,且有關之「融資賣出」、「融券買回」應一併由該證券商代為辦理。
C.「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申請,於停業日後請客戶至代辦證券商處辦理。
(2)停業證券商代理之證金公司與代辦證券商新簽訂代理契約之處理程序與肆、二、(一)、5.同。
(二)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代辦證券商代辦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所為信用交易委託買賣製作之交易憑證及表單,應加蓋「代理○○證券公司」之戳印,並分別列印製作。
2.停業證券商信用交易客戶前來辦理開戶手續,應儘速協助其辦理,信用交易部分仍沿用原信用交易帳號,並得於完成開戶手續當日,受託辦理證券買賣。
3.停業證券商如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與代辦證券商相同,代辦證券商應先向代理之證券金融公司洽辦代辦文件,屬證券金融公司有關之表單,並應彙總轉送證券金融公司乙份。
4.「現金償還」、「現券償還」之處理:
(1)停業證券商為自辦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應設立銀行專戶辦理收付款項,並協助客戶對該部分證券領回或轉撥。
(2)停業證券商為代理證券金融公司信用交易時,代辦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於代辦償還後,由證券金融公司將證券轉撥至客戶集保帳戶,或將價款轉入代辦證券商銀行帳戶,再由代辦證券商將價款轉撥客戶銀行帳戶。
三、交易需求及履約借貸業務,其處理程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第肆點、三辦理。
四、權證發行(交易)業務事項:
(一)停業證券商應辦事項:
1.自停業日起,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
2.提供尚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相關資料與代辦證券商。
3.協助代辦證券商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相關作業手續。
(二)代辦證券商應辦事項:
1.停業證券商停業期間內,其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履約相關作業手續,由代辦證券商代為辦理。
2.停業證券商如已無履約能力,代辦證券商應即通知本中心及集保公司,除協助已請求履約之投資人辦理後續事宜外,應停止辦理投資人請求履約作業。
3.對停業證券商移交之相關資料應妥為管理,於停業證券商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交回該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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