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7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1006121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3條、第19條;增訂第14條條文,原第14條至第18條遞移至第15條至第19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353711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對櫃檯買賣中心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櫃檯買賣中心經依相關規定處理後,其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下:
    1. 一、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
    2. 二、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條繳存之本基金及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所提列之特別給付結算基金,就動用當日已繳存基金之比例分攤之。
    3. 三、未違約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
  2. 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於動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後,依委員會議定規模補足。
  3. 第一項第三款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由櫃檯買賣中心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冷靜期間內未違約證券商以其最近期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為限。
    2. 二、前款所稱應繳存給付結算基金,係指證券商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繳存之給付結算基金。
  4. 本辦法所稱冷靜期間係指證券商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
  5. 第一項證券商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經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證券商代償後,櫃檯買賣中心應向該證券商追償之。
  6. 櫃檯買賣中心對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依比例返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一切費用之各證券商與櫃檯買賣中心。
  7. 櫃檯買賣中心得與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依前項規定動用本基金時,以基金資產向銀行貸款先行支應,其貸款利息先自本基金扣除後,再向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之證券商追償之。
  1. 未違約證券商得於冷靜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退場:
    1. 一、申請退場函、董事會議事錄等說明文件。
    2. 二、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之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已履行帳戶移轉、款券給付結算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之證明文件(如附件確認表)。
  2. 前項申請,應於冷靜期間屆滿五個營業日前提出;櫃檯買賣中心至遲於冷靜期間末日為退場公告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場時,應併將終止營業之申請事項送由櫃檯買賣中心轉送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復同意證券商於櫃檯買賣市場終止營業者,證券商自櫃檯買賣中心公告退場日起,不再負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分擔金額及前條第二項補足基金之義務。
  4. 本條所稱退場,為未違約證券商已於冷靜期間內繳訖前條第三項增繳之給付結算基金上限、停止參與市場交易、履行帳戶移轉、款券給付結算相關義務及結清一切帳務等作業,及將終止營業申請事項檢送櫃檯買賣中心轉陳主管機關者。
  1. 本基金如遇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動用者,各證券商及櫃檯買賣中心應即補足之,證券商未補足者,櫃檯買賣中心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1. 櫃檯買賣中心所收取之本基金,應於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保管,並應按證券商別設明細帳。其運用方式如下:
    1.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2.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3. 三、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方式。
  2. 櫃檯買賣中心運用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其所生之孳息,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發還各證券商。
  1. 證券商終止經營櫃檯買賣契約者,應了結其於櫃檯買賣市場所為之交易,並將一切帳目結清後,始得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之本基金。
  2. 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亦同。
  1. 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證券商同業公會。
  1. 本辦法經櫃檯買賣中心洽商證券商同業公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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