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前條所列情形時,本中心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該有價證券名稱及其交易資訊之內容:
    1. 一、透過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注意有價證券」文字。
    2. 二、透過網際網路及投資人服務專線,提供投資人查詢。
    3. 三、請證券商將該資料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4. 四、於媒體報章發布。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中心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1.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3.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第一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九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4. 有價證券因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或連續五個營業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在計算發布處置基數期間,曾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者,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調整為次一營業日起十二個營業日。
  5.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中心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中心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並議定處置期間:
    1. 一、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置措施,必要時得依下列項目彈性調整:
      1. (一)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異常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三)處置期間。
    2.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述之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減至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
    3.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4.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5.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6. 六、其他之處置。
  6.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7.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得不納入本條第一項之計算發布處置基數。
  8. 有價證券達本要點發布處置者,發行公司對該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情形之處置原因,得提出最近期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議,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9.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10. 轉(交)換公司債之標的證券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處置者,本中心得併同對該轉(交)換公司債採行處置措施。
  11.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1. 本中心依前條採取處置措施時,即透過下列管道公布其處置內容:
    1. 一、在本中心資訊傳輸系統公告,並於有價證券名稱前加註「處置有價證券」文字。
    2. 二、透過投資人服務專線及網際網路,提供投資人查詢。
    3. 三、函知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公告。
    4. 四、提供該資料予傳播媒體播報、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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