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5003013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之1、第12條之2、第12條之5 、第12條之6、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3、第15條之5、第15條之9、第15條 之11至第15條之17、第15條之20、第15條之33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36359號函

異動條文

 
第十一條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或
    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
    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一份。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同意申報生效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屬於全年
    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份。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營
    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或被
    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份營業
    額。
七、(刪除)
八、本中心得依上櫃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企
    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申報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其相關作業辦法另訂之。
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致有影響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
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增訂
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者,應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
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中心備查。本中心於發現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修
正草案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者,得通知公司改善之。
本中心發現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有損害股東權益之
虞者,本中心得將其上櫃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項規定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或停止櫃檯買賣後,經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而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情事,且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將其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其櫃檯買
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經依第六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
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變更交易方法、停止櫃檯買賣、終止
櫃檯買賣、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
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或得由發行人依「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
程序」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
    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或經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
    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
    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或拒絕式之核閱報
    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否定式或拒絕式核閱報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
    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
    ,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但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其依本中心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出具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事項之承諾者,另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
    定辦理,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違反興建、營
    運合約情事者。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
    未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
十、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債券,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
    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喪失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
      其改正者。
十二、投資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數低於二家,經依第十二條規
      定處置後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但第一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十三、公司分割後實收資本額未達標準,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置後逾三個
      月仍未改善者。
十四、已上櫃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未依承諾收買
      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櫃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份,經依前條規
      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依承諾完成收買程序者。
十五、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買賣者
      。
十六、上櫃普通股股數未符規定之標準,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
      定處置後,逾三年仍未符合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七、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與上櫃(市)公司、第一上櫃(市)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
十八、因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
      內無法達成同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者。
十九、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除第四款、第五款、第
九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之情形,另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得於其原
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
中心得自公告日次二營業日起恢復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檢送前未依規定公告申報
    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
    ,以公告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代之。
二、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達成前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
    正程序,經上櫃公司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其原因視
    為已消滅。
三、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合
    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或第
        一上櫃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
        財務報告所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
        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二)上櫃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上櫃普通股股數達三百萬股
        以上;或第一上櫃公司依其上櫃普通股股數占已發行普通股股份
        總數比例核算之淨值數額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者。
  (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及
        十二款所定情事者;第一上櫃公司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三、四、五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及十一款規定者;第一上
        櫃公司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及十七款規定
        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
        本款規定經本中心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四、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
    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
    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或第一上櫃
    公司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佔最近期財務報告所
    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符合第十二條之
    一第二項第三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除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者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
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
,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揭露。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知悉日或
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
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且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
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第十二條之二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
    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
    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
    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
    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
    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六、(本款刪除)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
    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
    者,不在此限。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
    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
        ,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
        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
        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
        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
        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
    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十二、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
          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
          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
          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
          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
          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者
      。
十四、(本款刪除)
十五、(本款刪除)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
      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
      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第十五條之三
      十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
      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者。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發行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
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公告其有
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
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停止
    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查符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補正
    條件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
    不足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發行人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櫃檯買賣後,於終止櫃檯買賣日前補正完竣而
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發行人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
買賣者為限。
經本中心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除金融機構因有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
情事者,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本中心於接獲主管機關接
管通知時,即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日起停止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其有價證券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式及分盤
方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依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七、第十五條之十二、第十五條之十
三、第十五條之十八、第十五條之三十一、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三十四等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
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終止上櫃者,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其已上櫃之母公司
應承諾無限制收購該上市櫃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
六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
起二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
第十二條之五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之原因者。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有價證券停止櫃檯買賣者,
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櫃檯
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停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
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其
主動申請或經其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公告
其上櫃外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櫃公司主動申請或經其
有價證券原上市證券市場公告恢復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中
心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
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櫃公司之上櫃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之六
第二上櫃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其上櫃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已自其上市證券交易市
    場終止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三分之一者。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股本
    係指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本規則第十五條之三十
    二繼續上櫃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櫃有價證券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
    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十、於本中心上櫃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十者。
十一、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中
      心章則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拒繳櫃檯買賣費或不履行櫃檯買賣契
      約規定之義務者。
十二、違反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
      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符合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經依本中心「審閱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十九條及「就上
      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函請第
      二上櫃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個案情節
      重大者。
十四、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終
      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第二上櫃公司暨受其委託之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管理辦
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同後得終止
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櫃公司因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中心公告其於本中心上
櫃之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櫃檯買賣之原因已消滅
或經補正完竣,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時,得於終止櫃檯買賣日
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
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
免除終止櫃檯買賣者為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第二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終止櫃檯買賣或恢復櫃檯買
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用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但有特殊情事
經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縮短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之公告期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
事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收購其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收購期間為自終止櫃
檯買賣之日起五十日,其收購價格依下列標準訂之,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或以每股淨值及表彰原股股
數計算之臺灣存託憑證單位淨值:
一、經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
    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前一個月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依第二項規定自行申請終止櫃檯買賣者,其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
    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第十五條之一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
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
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
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
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
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第十五條之二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我國未上櫃﹙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
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除證券、金
融或保險事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該被合併公司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
    核計,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獲利能力條件
    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
        淨值均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每股淨值者。符合上開
        規定者,如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櫃(市)公
        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之次日起迄向本中心申請日止,
        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
        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之
        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二、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七、十一及十二款
    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第六款中之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
    有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
    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五條之三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
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該被合併之外國公司應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
    核計,符合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但符合
    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中心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及七款
    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且無經查證或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意見表示有未
    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出具說明表示有內
    部控制重大缺失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第十五條之五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三之合併情事時,
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向本中心申請出具該案符合各條規定條件
之意見書。該意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
案之用。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如參與合併之我國未上櫃﹙市﹚公司
,其財務報告非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應另行檢送會
計師就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與該等未上櫃﹙市﹚公司所適用
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進行合併,且依第一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意見書
者,如有外國公司參與合併,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一、其合併案依我國法令應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者,其經核
    准之證明文件。
二、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依註冊地國法律組織登記且有效存在之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
    之合理性,暨合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之九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收購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股份、營業或資產,如符合前條
各款之標準者,該被收購之外國公司應符合第十五條之三各款條件。
第十五條之十一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向本中
心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
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
    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較其同期
    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
    者。
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
十二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本規則第九條之
一規定,向本中心為上櫃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
第十五條之十二
單一上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櫃、
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新設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
自完成相關上櫃程序後上櫃買賣,原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終止上櫃。
前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
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十三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轉換予他新設或已上
櫃、第一上櫃既存公司者,亦適用之。但若有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
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
外國公司參與轉換者,則該等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
已上櫃、第一上櫃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制轉換後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
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我國未上櫃(市)公司或未第一、第二上
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應分
別符合第十五條之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各款規定。
第十五條之十四
上櫃公司依前二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
公司應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始得上櫃。
第十五條之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
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
最高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理下列各款事
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請董事會核議
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
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
,惟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
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
    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之規定股份
轉換予他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司者,該已上櫃、第一上櫃之既存公
司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股份轉換予已上櫃、第一
上櫃之既存公司係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之十六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有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股份轉換之
情事時,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該意
見書僅供該次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但
就單一或數家上櫃(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
案件,經本中心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案,如有外國公司參與轉換,其於申請時應另行檢送之文件,準
用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十七
依第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十五條之十四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
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司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
百分之十以上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
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我國未上櫃(市)公
司或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之外國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
讓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
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
其提交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應準用第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二十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者,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併同獨立
專家所出具就該次分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櫃公司股東權
益影響之意見書,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
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櫃: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均較其同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合併或
    個體(或個別)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
    期合併或個體(或個別)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損失為大者。
上櫃公司有前條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上櫃公司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
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櫃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日前第二個營業日起停
止買賣迄停止過戶期間屆滿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九條之一暨「上櫃有價
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櫃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櫃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第十五條之三十三
單一上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櫃買賣,該原上櫃公司
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櫃。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櫃(市)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亦適用之。但
如有未上櫃(市)公司與其他上櫃(市)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櫃(
市)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
    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櫃(市)公司有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
融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櫃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中心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審查符合規定並提
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其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
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櫃(市)
    公司轉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上櫃公司參與轉換設立金融控
    股公司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中心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
    控股公司之上櫃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第二項或第十五條之三十四之情事者,
於轉換前屬上櫃(市)公司者,則持有該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票已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者,應於轉換後股
票繼續集中保管,惟轉換前已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得予抵減,並按當初集
保時之規定比率分批領回;於轉換前屬未上櫃(市)公司者,若該未上櫃
(市)公司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達
百分之十以上時,則該未上櫃(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
以上股東應將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全數提交保管,其領回方式準用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
定中關於提交保管之股票屆期領回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賣出金融控股公
司股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及原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