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400260212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之10;增訂第12條之14條文(中華民國10 4年9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53721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第十二條之十
櫃檯買賣之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國內有價證券發
生變更交易方法、暫停、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之情事時,本中心得併同公
告變更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交易方法或暫停其交易,並
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停止、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認購(售)權證或分離後認股權憑證於其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恢復原有
交易方式、恢復交易、恢復買賣或免除終止上櫃時,得恢復原有交易方式
或恢復交易,並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公告恢復買賣、免除終
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所列情事,本中心
亦應分別公告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
或其所表彰之外國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應立即函報本中心,本中心得終止其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外國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交易或
停止買賣,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立即通知本中心,本中心得公告認購
(售)權證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恢復交易時亦同
。
第十二條之十四
上櫃或第一上櫃公司因有部分重大訊息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
者,本中心得主動或依上櫃公司申請暫停其股票交易。上櫃公司已將暫停
交易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或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者,
本中心得主動或依上櫃公司申請恢復其股票交易。上開股票暫停及恢復交
易之原因及程序,悉依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之交換標的、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發行人,其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暫停交易者,本中心得暫停該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買賣斷交易。前開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股票或臺
灣存託憑證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恢復交易者,本中心
得恢復其債券或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交易。
依前二項規定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者,本中心得先行公告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