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7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0006079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46164號函)

異動條文

  1. 賣方證券商參加等價成交系統因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者,本中心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
  2. 因借券標的證券於停止買賣期間,致借券證券商無法買回還券者,本中心即依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填製「櫃檯買賣證券支付憑單」交予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買方證券商收執。
  1. 給付結算需求借券,按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同種證券所生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全體借券證券商,按借券數量比率分攤。
  1.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中心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中心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中心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中心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2.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對本中心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中心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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