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900581901號公告正發布第6條、第47條之1及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增訂第26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月1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六條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
    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
    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以下
    簡稱「檢查表」)。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
    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前項第四款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應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
    則」之規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
    仍未改善之情事。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表」,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逐月依其所列檢查項
目,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
底稿彙集成冊。
第十四條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準
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簡式「檢查表)
如附表一、詳式「檢查表)如附表一之一)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
抽查之。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
。但評估當月未有簡式「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於前揭申報系統
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報及書面函報「檢查表」。
發行人申請上櫃前三個月起,不適用前項規定,應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
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發行人之詳式「檢查表」,並檢具相
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自發行人申請上櫃日起,評估當月未有詳式「
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於前揭申報系統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報
及書面函報「檢查表」。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
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
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第二十六條之一
發行人於登錄興櫃期間,應分別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或第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持續設置獨立董事及薪資報酬委員會,
且該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發行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解任,致未有過半數成員為獨立董
事者,董事會應委任其他非成員之獨立董事擔任之。但無其他非成員之獨
立董事者,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完成獨立董事
補選前,得先委任非獨立董事者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至新任獨立董事
經董事會委任為該委員會成員時止。
第四十七條之一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或申報
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
    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並
限其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列條文規定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
業日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條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
,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