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6003182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7條、第30條、第31條、第47條;增訂第47 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60042117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第十七條
本中心受理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
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合於登錄為櫃
檯買賣者,於收文日起之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
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但同時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規定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者,本中心得於股票補辦公開發
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
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
、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
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合併財務報告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各一份
;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
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但本國發行人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
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期貨商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一份。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
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一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採我國「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年度
財務報告者,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
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
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
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
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
得免申報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
    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
    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
    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科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
    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
    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
    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
    偽或隱匿之聲明。
七、會計師應於查核(或核閱)報告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會計原則,
    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與
    附註索引,並應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或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
    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二萬元違約金。
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
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
限辦理。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三百萬元違約
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
櫃檯買賣。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
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
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
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揭示。
第四十七條之一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或申報
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
    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以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
    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十二萬元違約金。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六十萬元違
    約金。
發行人違反前項所列條文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業日得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停止其
股票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