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 0100253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6389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 01010129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

異動條文

 
第十四條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其所推薦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應按月依本
  準則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作「檢查表」(簡式「檢查
  表)如附表一、詳式「檢查表)如附表一之一)並妥善保存,本中心得
  不定期抽查之。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透過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但發行人申請上櫃前三
  個月起,應按月將發行人之詳式「檢查表」,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
  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
  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
  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第二十三條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
  股櫃檯買賣十個營業日前,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一
  )(附件四之三)及其相關書件送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請(報)書併作為原興櫃股票櫃
  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台幣十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送之公開說
  明書,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十九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五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計
  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