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異動條文

  1. 推薦證券商違反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其推薦之興櫃公司有興櫃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規定之情事者,或依興櫃財務業務管理程序、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評估意見、查核分析報告和相關資料有重大缺失,或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八條之推薦證券商違反同準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本中心得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違約金或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1. 一、未依規定期限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發行人「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包括「簡式」檢查表及「詳式」檢查表,以下合稱「檢查表」),經本中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2. 二、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未立即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中心申報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3. 三、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未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4. 四、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未依規定逐項進行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5. 五、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經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他相關資料,發現有重大遺漏、明顯錯誤、引用資料有誤或應採證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6. 六、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經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他相關資料,發現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者,處記缺點十點。
    7. 七、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作業未將「檢查表」及相關資料彙編成工作底稿以為依據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8. 八、依興櫃財務業務管理程序或其他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評估意見、查核分析報告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重大缺失事項者,處記缺點三至十點。
    9. 九、推薦證券商推薦登錄之興櫃公司有興櫃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規定之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者,除推薦證券商能證明已盡相關義務者外,處記缺點十至十五點。
    10. 十、未依本中心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規定之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最近一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1. 十一、未依本中心申報輔導公司作業辦法辦理,經本中心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12. 十二、違反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主辦或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與同條第一項之發行公司、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認購部位之情事,或於發行公司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者,處記主辦或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缺點五至十點。
    13. 十三、其他經本中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記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2. 推薦證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前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本中心從一重處記其缺點,推薦證券商於最近一年內重覆發生前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本中心得加重處記其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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