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60021 954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9317號函)

異動條文

  1.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2.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市場交易時間內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3. 證券商自營部門因下列需要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1. 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
    2. 二、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而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4. 四、兼營期貨自營商為造市者時,進行股票期貨契約標的之避險。
  4.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5.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6.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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