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000055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之2、第17條之1、第17條之2、第22條;增訂第30條至第32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00334644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第一條
本補充規定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之二
本準則第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所稱市值,係指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股數,乘以下列股票價格孰低者:
一、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承銷價格。
二、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申請上市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
    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股票已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上市或第一上市者,市值係指
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申請上市股票發行股數,乘以申請上市或第一上市
日前三十個、九十個、一百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孰低者。
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十
二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股份發行總額,於發行公司採行
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票面金額與發行股數乘積;於發行公司採
行無票面金額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同次發行價格與發行股數乘積,分次
發行者,為歷次乘積之合計數。
第十七條之一
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時,至少應提出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
    過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二、公開發行公司開始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未滿二年者,其所提出承銷之
    股數,得扣除其前已依法提出供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認購之股數。但
    扣除之股數不得逾所應提出承銷總股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準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不得低於擬上市股份總額百分
之三,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本準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提撥比率」,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七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款所規定「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暨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母公
司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係包括出售、放棄
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股等移轉行為。
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七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款所規定「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
六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係指股權
移轉行為,其出售股權之受讓對象及交易價格、或現金增資發行之發行價
格、或放棄現金增資所洽之特定對象等,顯有圖利特定人之不合理情事,
而有損害上市(櫃)公司股東權益之虞。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係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
內曾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所稱「相互競爭」,係以企業型態
、商品可否替代、未來產品差異化程度、營業計畫及對象客戶等一般性要
素綜合判斷之;所稱「獨立經營決策能力」係指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
公司之董事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相同者。
第三十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者,本準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
紛」,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生重大勞資爭議者。
二、未依法提撥或繳納重要營運據點之法定勞工保險金。
三、因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違反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被行政機關或法院處以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或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
    未檢查合格者。但經申請由檢查機構複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同款所規定「足以影響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環境污染」,係指公司或
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會計年度,各該年度經環
    保機關處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或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設備,或未能提供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
    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環保機關或法院命令停工、停業、歇業或撤銷污
    染相關許可證者。
五、廢棄物任意棄置或未依相關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於處理過程中造
    成環境重大污染,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
六、法人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禁環境用藥情事,其負責人經判刑確定者
    。
同款所規定「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案之日以
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第三十一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者,本準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
內部稽核制度」,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在申請上市年度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美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或內部控制相關法令規
    定,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
二、經本公司上市審查程序規定,發現未依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
    、內部稽核制度合理運作者。
同款所規定「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係指下
列情事之一:
一、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制,經會計師出具否定
    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進而未改進者。
三、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公司調閱後,發現有重大缺失,致無
    法確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第三十二條
本國發行公司依本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同準則第三十一
條所規定不宜上市條件,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依本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者,同準則第三十
一條所規定不宜上市條件,準用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所營事業嚴重衰退」,經申請有價證券在創新
板上市、創新板第一上市者提出合理性說明後,得不準用第十四條、第二
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