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國內股票,而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本國發行人:
        1.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2. (二)外國發行人之合計數逾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外國發行人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6. 六、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資金(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公司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7.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公司公布注意者。
    8.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9.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1.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2. 前項發行人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
  3. 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1. 發行人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標的、與其相關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2. 發行人就同一標的之國內上市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得就同屬適用或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分別相互抵用。
  1. 發行人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2.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公司。
  3.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 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5.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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