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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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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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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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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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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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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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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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