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一、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年滿六十五歲。但於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 三、無故不出席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會議達三次。 四、有其他事實足認其不適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