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7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03005153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26914號函)

異動條文

  1. 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2.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提存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
  3. 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金融機構本身之定期存單為限;但經提存金融機構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5. 前項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金融機構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公司全權委託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提存之全權委託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保證金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之作業方式,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以「某某銀行保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銀行並需就個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保證金之足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管銀行繼續保管該款項。
  7. 保管銀行於提取、動用或移轉前項營業保證金,或前項營業保證金遭扣押等強制執行情事時,保管銀行應依本處理要點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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