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6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4050209 1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5月28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3149號函准予照辦)

異動條文

  1. 合併
    1. 一、證券商合併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2. 二、證券商合併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合併基準日之七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一)函知本公司,以辦理公告。
    3. 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下簡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於依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召集之合併後股東會或創立會終結日起五日內,檢具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變更或新訂章程影本,並填具變更或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式四份,連同變更或設立登記費函送本公司,俾加具意見後轉報主管機關。
    4. 四、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以下簡稱「消滅證券商」)於實行合併前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記錄不在此限。
    5. 五、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及電腦連線契約:
      1. (一)存續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契約書繳回本公司,存續證券商如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並應繳回其與本公司所訂「電腦連線契約書」辦理換約手續。
      2. (二)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契約書繳回本公司,辦理換約手續。
    6. 六、交割結算基金
      1. (一)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其申請籌設分支機構或變更營業處所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由本公司逕自消滅證券商所繳交割結算基金帳上抵扣,勿庸另行繳存。
      2. (二)證券商合併生效後,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合計逾主管機關所定限額部分,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了結消滅證券商之交割義務並結清一切帳目後申請退還。
    7. 七、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尚未開業或繼續營業未滿二年者,其原繳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轉充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就該處所電腦連線應繳之保證金,於接續計算繼續營業滿二年時無息退還。如合併後全部或一部裁撤不予留用,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結清有關債務後申請全數退還。
    8. 八、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9. 九、證券商經手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於合併前應繳交之費用,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負責繳交。
    10. 十、終端機台數及交易資訊設備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原有終端機及交易資訊設備,得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於原處所繼續使用,合併後如有增減移置變動,應先經本公司同意。
    11. 十一、人員異動登記
      1. (一)消滅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登記,於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逕行註銷。
      2. (二)存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異動者,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新設證券商應於創立會終結日起五日內,檢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辦理登記。
      3. (三)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繳回消滅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證,辦理異動登記。
    12. 十二、業務移轉
      1. (一)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不得繼續營業;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之營業處所者,俟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照及相關規定文件後始得開始營業。
      2. (二)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尚未了結之結算交割、信用交易業務及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轉撥、領回等事宜,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分別依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但合併後裁撤不予留用之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與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地區者,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委由當地其他證券商代辦。
      3. (三)消滅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所生委託人違約或錯帳未及處理者,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其名義處理之。
      4. (四)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註銷其錯帳處理帳戶;並於了結一切帳務後註銷其於他證券商開立之一般處理帳戶。
      5. (五)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應於合併基準日或開業前,通知委託人;並應就消滅證券商委託人之受託買賣帳號、信用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帳號,製作帳號對照表分別向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新電腦檔案,始得受託買賣。
      6. (六)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依法令及本公司章則規定,將應保存之財務業務相關文件,移交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負責保管。
      7. (七)原屬消滅證券商之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除有留供營業使用之必要者外,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處理。
      8. (八)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將所持有價證券列冊移交存續或新設證券商。
  1. 營業讓與
    1. 一、證券商營業讓與之行為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2. 二、證券商之營業讓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最後營業日之七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如附件二),函知本公司辦理公告。
    3. 三、受讓證券商留用讓與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有關分支機構之規定,或證券商管理規則有關營業處所變更之規定辦理。
    4. 四、讓與證券商所繳存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準用合併之規定。
    5. 五、讓與證券商原有之終端機及交易資訊設備,得由受讓證券商於原處所繼續使用。
    6. 六、讓與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繳之經手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等費用,本公司得自應退還款項中扣除。
    7. 七、讓與證券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者,由本公司逕行註銷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登記。
    8. 八、讓與證券商就其尚未了結之違約處理、錯帳處理等事宜及信用交易業務、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轉撥、領回應委託受讓證券商或他證券商自最後營業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分別依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代為辦理。
    9. 九、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下午,註銷其錯帳處理帳戶,並於了結一切帳務後,註銷其於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一般處理帳戶。
    10. 十、受讓證券商留用讓與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者,如其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訂有同意由受讓證券商承受讓與證券商及其委託人所訂受託契約及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並由受讓證券商負責徵求委託人之同意之約定,受讓證券商應於讓與證券商之最後營業日前,通知委託人;並應就讓與證券商委託人之受託買賣帳號、信用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帳號,製作帳號對照表分別向本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新電腦檔案,始得受託買賣,如委託人有反對意思表示,或自受讓證券商就讓與證券商營業處所設立之分支機構開業六個月內既未表示同意由受讓證券商承受各該契約,且無委託買賣紀錄者,受讓證券商應即註銷其帳號並函知本公司。但受讓證券商有正當理由,在上開期限屆滿前,得函報本公司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1. 十一、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前,將交割專戶內留存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受讓證券商交割專戶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訂有同意由受讓與證券商承受讓與證券商與其委託人所訂受託契約、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之約定者,讓與證券商應於最後營業日下午將其依法令及本公司章則規定應保存之受託買賣相關憑證資料,移交由受讓證券商負責保管。
    13. 十三、讓與證券商就其受讓之不動產及設備與非營業用不動產,除有留供營業使用之必要者外,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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