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5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14523號令 修正發布第五點附件一、第六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異動條文

  1. 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一)
    1. (一)代收價款行庫於收受價款後,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動支該項價款。
    2. (二)該項價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由各代收價款行庫解存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3. (三)若價款認購不足,經洽特定人認足時,其所繳價款仍應存入代收價款行庫,再由代收價款行庫於繳足之次一營業日解存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1. 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二)
    1. (一)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備查;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並應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2. (二)價款尚未收足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以專戶內存款辦理質押借款;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本會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行庫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其解約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3. (三)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專戶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額。
    4. (四)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或核准時,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負責支付。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