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資字第110002560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第24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資字第1100376788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主管機關: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二、申請使用者︰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使用交易資訊之證券商、期貨商、電信事業、資訊公司、新聞媒體機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業者及其他經本公司同意申請之事業。
    3. 三、交易資訊︰指本公司所開發或傳送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相關資訊及其衍生資訊。
    4. 四、電子顯示器︰指可選擇顯示有價證券行情技術分析圖表或查詢檢索內容之單一螢幕。
    5. 五、電視牆:指用於顯示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行情之電視螢幕組合。
    6. 六、即時資訊與延遲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中所傳送之交易資訊為即時資訊,較即時資訊延遲二十分鐘以上之交易資訊為延遲資訊。
    7. 七、盤後資訊:市場交易時間以後所傳播之當日證券行情資訊為盤後資訊。
    8. 八、直接連線與間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直接與本公司電腦設備連線取得交易資訊為直接連線,申請使用者經由其他申請使用者間接取得交易資訊為間接連線。
    9. 九、資訊用戶︰指向申請使用者轉接傳輸交易資訊之用戶。
    10. 十、非揭示:指使用交易資訊不作揭示用途。
  1. 申請使用者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再將本公司交易資訊出租、出售或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轉接至他處。
  2. 申請使用者非以數據專線或撥接線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者,其傳輸規範由本公司另訂之。
  3. 申請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所提供之交易資訊。
  4. 證券商所營網站內提供之交易資訊,應以經本公司同意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傳輸交易資訊之申請使用者名義提供之。但經本公司同意者,證券商得以自行名義提供交易資訊予其開戶之投資人。
  1. 證券商及期貨商不得將交易資訊轉接至其營業處所外,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2.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僅限供資訊用戶內部使用;資訊用戶屬非揭示或其他用途者,需經本公司同意。
  3. 申請使用者提供資訊源傳輸服務且與合作協力廠商共同開發軟體者,需向本公司申報,且該合作協力廠商不得改變申請使用者原傳輸格式或從事轉接傳輸業務。
  1. 申請使用者應建立完善客戶管理系統,並完整保存用戶資訊。
  2. 申請使用者需定期向本公司申報下列用戶資訊:
    1. 一、屬揭示用途之去識別化之用戶資訊。
    2. 二、屬非揭示用途之用戶資訊。
  1.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伍萬元違約金。
    1.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2. 二、因過失致傳輸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累計達三次者。
    3. 三、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本公司所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補正者。
    4. 四、違反本公司之通函、公告規定或主管機關之函令且情節嚴重者。
  2.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若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於事後對盜用、竊取採取必要之法律追訴行為,得免課違約金。
  1. 申請使用者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或併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違約金。
  1. 申請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違約金或終止契約。
    1.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傳輸之交易資訊內容錯誤,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者。
    2.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達五次以上。
    3.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且情節嚴重者。
    4. 四、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本公司通知限期繳交後,逾二個月仍未繳交者。
    5. 五、違反證券相關法令或本公司有關規定,其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或本公司交易資訊之管理有重大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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