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異動條文

  1.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2. 有保管機構代理之機構投資人或政府基金,申報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得經本公司公告採行分盤集合競價方式,約每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4. 第一項應先收足款券措施不適用於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另第一項及第三項措施不適用於盤後零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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