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09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2.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2.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1.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2. 前項所稱關係人,分別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斷。
  3. 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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