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5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7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增訂第10條之2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1.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2.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1.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項:
    1.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2.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3.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1.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2.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2.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3.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1. 經本會核准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案件之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
    1. 一、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等成效。
    2. 二、應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3.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不低於第三條所定金額,且不低於公司股本之三分之二。前開公司股本如有以非現金方式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且申請人應提出所評估價值與效益之說明,並經會計師複核。
    4. 四、未經營證券商不得辦理之業務。
  2. 申請人依前項申請改制為證券商,有關申請人資格、申請人應存入之保證金、申請改制許可與核發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程序、本會得不予許可情形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之一規定。但第四條及第九條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會議紀錄之規定,分別以公司全體股東及股東會決議改制之議事錄取代。
  3.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許可改制為證券商時,其財務狀況有未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或經營證券商業務有未符合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得提出調整計畫經本會同意後,於本會核發許可證照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完成。申請人未依調整計畫調整者,本會得限制其業務經營。
  1.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2.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1.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2. 二、營業執照影本。
    3.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4.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5.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6.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7.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8.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9.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10.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1.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1.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2.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1.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2.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回上方